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6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楊炎
       許國祥
被   告  林育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分左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
○○號前,因被告駕駛車輛起步不當,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林阿玉 所有由 黃木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而受有車體損害,肇事責任歸屬於被告。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含工資新台幣(下同)5,050元、
零件9,033元、烤漆6,800元,總計20,883元,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已與黃木柱當場和解,是黃木柱撞我的,
他本來說要找保險公司賠我,但因為他人在臺中,我覺得很
麻煩,所以就決定各自修車,我不要他賠,黃木柱自己處理
車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起步不當,肇事
責任歸屬於被告云云,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表,係記載「A車(即訴外
人黃木柱駕駛原告承保車輛)沿和平東路第2、3車道由西
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其右前車角擦撞及紅線臨停之B車(
即被告駕駛車輛)左車身而肇事。」(本院卷第28頁),復
經證人黃木柱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我在停紅綠燈,車子
是停著,然後我好像在調音響或收音機,我意識在前方的車
子在移動,我放開腳煞車,看著前面,確定前面的車子移動
,我才踩油門,然後才撞到被告的車子,我從正前方沒有看
到被告的車,他的車在我右前方車門前面,是碰撞之後才看
到被告的車,被告的車是路邊起步。」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可知,此次肇事主因係因黃木柱在調整音響時並未注意
前方狀況,而擦撞被告之車輛,故原告主張之肇事原因顯與
事實不符。
四、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
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
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
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
,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
向被告求償云云,然而該法規定之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乃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查本件事故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高水龍 製作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上載明:「息事案件。本人同意報保險處理自己車損(
黃木柱)。本人同意自行處理車子(林育申)」。並分別由
被告、訴外人黃木柱簽名其上,有該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
27頁)。證人黃木柱並當庭證稱:「是我自己去問汽車業務
,汽車業務叫我找交通警察然後報保險,請保險公司處理。
當時我沒有注意被告,只在乎保險公司,我只說我有保險,
由保險公司處理,我沒有叫被告要賠,也沒有說要賠被告。
」(本院卷第57頁),顯然被告與訴外人黃木柱於事故當時
就其等所應負之事故責任,已表明各自負擔其車損,而拋棄
向對方請求之意。被告辯稱業已當場和解,各自修車等語,
應堪採信。則原告當無從再依已拋棄而不存在之原有侵權行
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業經訴外人黃木柱與被告當場和解,各自修
車,而拋棄向對方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