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台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忠 和
訴訟代理人 胡曙光
郭 志堅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街「台中市第一廣場
大樓」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中、
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地下1樓E28櫃位(建號:臺
中市○區○○段4小段408號,權利範圍268/100000,以下簡
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至於管理費計算方
式,依上開公寓大廈規約第11條規定,係以系爭建物之坪數
5.82坪,除以上開公寓大廈地下1樓總坪數1145.29坪,再乘
以地下1樓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總額新臺幣(下同)147,274
元計算,故被告每個月就系爭建物應繳納之管理費為748元
(5.82÷1145.29×147,274=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自民國92年4月至93年1月、94年2月至98年12月,
共計69個月,均未向原告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合計已積
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1,612元(748×69=51,612),
迭經原告向被告催繳,被告均不置理。原告雖曾於93年1月
30日與訴外人 雲上昇 達成協議,由雲上昇自93年2月起,每
月代上開公寓大廈地下1樓之攤位所有權人繳納大公管理費
50,000元,惟雲上昇僅依該項協議,向原告繳納自93年2月
起算、不到1年之管理費470,000元,且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就
雲上昇已繳費之該段期間重覆繳費,則被告抗辯:雲上昇已
依與原告間上開協議,繳納管理費至97年9月30日止,原告
至多僅得請求伊繳納系爭建物自97年9月30日後之管理費等
語,自無可採。又原告並未將上開公寓大廈地下1樓封閉,
致使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營業,乃被告不願繳納系爭建物
之水電費,以致該建物遭斷水斷電而無法作營業使用,則被
告另以原告不讓被告進入系爭建物使用為由,拒繳管理費,
亦屬無憑。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為原告所管理之「台中市第一廣場大樓」公寓大廈
地下1樓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92年4月至93年1月、94年2
月至98年12月均未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累計欠費金額為51,6
12元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93年1月30日與上開
公寓大廈第三A分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由訴外人雲上昇
自93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繳納66,848元,該筆金額即包括
上開公寓大廈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
而雲上昇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協議,向原告繳納管理費至97年
9月30日止,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伊繳納系爭建物自97年9月
30日後之管理費。又原告在97年9月30日之後,將上開公寓
大廈地下1樓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空櫃全部封閉,致伊無法
使用系爭建物營業,則伊自不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台中市第一廣場大樓」公寓大廈之住戶管
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中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惟自92年4月至93年1月、94年2月至98年12月共計69個月,
均未向其繳納管理費,欠費金額合計51,612元,其曾向被告
催告,惟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市
第一廣場大樓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上開公寓
大廈第15屆第8次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積欠管理費計
算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3年2月13日與「台中市第一廣場大
樓」公寓大廈第三A分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並與代表
人雲上昇簽立同意書,由雲上昇自93年2月起,每月代表
交付66,84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內容為:「經台中市第一
廣場第三A分區(1/28)管理委員會,會後(1/31)與大
樓管理委員會吳主委 禎耀 、胡總幹事 斯喻 、郭副總幹事志
堅及廖執行祕書 文樹 等四人協商,同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份
起,每月由現場經營者雲上昇代表交付伍萬元整及管委會
空櫃D02之管理費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整,共計新台幣
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整,作為第三A分區全部大公管理
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共同遵守」等語,且其真正
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同意書1份為證,固堪信屬實。惟被告
另抗辯:雲上昇自93年2月起,即依上開同意書內容,每
月向原告繳納66,848元,至97年9月30日止,該筆金額即
包括上開公寓大廈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
費,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建物自97年7月30日
後之管理費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雲上昇僅同
意依該同意書內容繳納1年之費用等語。而證人雲上昇於
本院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上開同
意書係由伊簽名及蓋章的,伊簽署該份同意書前,「台中
市第一廣場大樓」地下1樓百貨原有之101個攤位,在92年
至93年當中,只剩下二、三十個攤位尚在經營,其他都是
空戶,伊因在該大樓已經營生意10年了,就組成自救會,
看看生意是否能繼續做下去,這些還在營業的攤位就推派
伊做代表,並經伊與原告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由伊向尚
在經營攤位之人收取費用,每月繳交大公部分之管理費
50,000元予原告,伊有說只從93年2月開始繳1年,共向原
告繳納470,000元,其後因為有些經營者又撤櫃,伊收不
到錢,所以未繼續向原告繳費。至於同意書記載之空櫃管
理費16,848元,是指D02號即三信所有之攤位應繳納之管
理費,這部分伊並未向原告繳納等語。由證人雲上昇上述
證言觀之,其係與原告約定,在93年2月起之1年期間內,
依上開同意書,代表「台中市第一廣場大樓」地下1樓之
攤位所有人,向原告按月繳納50,000元之大公管理費;至
於該同意書所稱「管委會空櫃D02之管理費壹萬陸仟捌佰
肆拾捌元」,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繳納之管理費無關
,該證人亦未曾繳納該部分管理費。參諸證人雲上昇因上
述同意書而對原告負有繳納費用之義務,與原告之利害關
係並不一致,另依其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證陳:伊是在「
台中市第一廣場大樓」地下1樓百貨開幕當主委時看過被
告,但被告好像在91年就沒有做了等語,足見其與被告並
非熟稔,則其2人彼此間應無怨隙,該證人既經具結後而
為上述證言,衡情實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訴追之風險,刻
意偏袒與其無特殊親近關係之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虛
偽證言之理,是其證述依上開同意書內容,僅於93年2月
起算之1年期間內,負有為「台中市第一廣場大樓」地下1
樓攤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應堪採
信。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系爭建物管理費,不包括上述
應由雲上昇代繳期間(即93年2月至94年1月)之管理費,
故原告並未就證人雲上昇應代上開公寓大廈地下1樓攤位
所有人繳納之管理費,重覆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情事;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建物其他期間應繳管理費,既不
在證人雲上昇與原告約定,應由該證人代繳之範圍內,該
證人復未代被告為清償,則被告抗辯:證人雲上昇已為上
開公寓大廈地下1樓之攤位所有人,繳納自93年2月至97年
7月30日止之管理費,故原告僅得向其收取97年7月30日後
之系爭建物管理費等語,自非可採。
(二)次查,被告抗辯:原告將「台中市第一廣場大樓」地下1
樓全部封起來,致該商場無水電可用,伊因而無法作生意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有,被告本
得自由使用收益,原告不過係由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負責執行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管理委員會,無權干涉
或阻止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況原告若確有妨害被告使用系
爭建物之行為,被告大可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
,以排除原告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惟被告捨此而不為,且
由其對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無水電可用,係因被告於停業
後未繳水電費以致被斷水斷電,與原告無關等語,並無爭
執一節觀之,被告應係因自己無意利用系爭建物經營生意
,始不願繳納水電費,任令該建物之水電供應中斷,則其
抗辯:因原告將系爭建物所在之上開公寓大廈地下1樓封
起來,致系爭建物無水電可用云云,尚難採信,被告以此
為由,拒絕向原告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更屬無憑。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上述公寓大廈中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惟積欠92年4月至93年1月、94年2月至98年12月共計69個月
之管理費合計51,612元未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給付,且
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1,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