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維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顏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99年8月20日12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513之2號
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林李麗真 所有由訴外人 林欣儒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新臺
幣(下同)2萬9845元(材料費1萬7555元,餘1萬2290元為
工資),原告在此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承保林李麗
真所有由林欣儒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該自小客車受
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各1件(均影本)為證,且有臺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於99年10月21日以中分五交字第0990032336號
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
均影本)、現場照片7件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
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路況車多、天候晴天、視線清晰、無
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警員到場調查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由東山路沿軍功路往太原路方向行
駛,我行駛內側快車道,在事故現場有輛6161-C7自小客車
在我前面,因前車緊急剎車,我來不及剎車,致我的前車頭
和對方後車尾發生碰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
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2公尺,反應不及。」;「(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不知道,30-40或40-50公里
。」等語;車禍發生當時行駛於被告前方駕駛車號0000-00
車之訴外人林欣儒於警員到場調查時亦陳稱:「(問:肇事
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由東山路沿軍功路
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我行駛內側快車道,在事故現有輛
0800-C6自小客車從我後方行駛過來,致我的後車尾和對方
的前車頭發生碰撞,因前方有車輛停等紅燈,我也剎車停等
」等語。是依上開車禍當事人之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係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遇前方有狀
況時,無法即時煞停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與林李
麗真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就該自小客車受損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應可認
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林李麗真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權利,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所承
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先行賠付被保險人林李
麗真修車費2萬9845元(材料費1萬7555元、餘1萬2290元為
工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應屬實在,故原告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惟其所得請求者,仍以被保險人對被告所能請
求之額度為限,而林李麗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
修車所支付之1萬7555元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更換,應將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計算
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而林李麗真所有之自小客車,依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所載,係於99年7月29日領牌使用,至99年8月20
日車禍受損止,其實際使用日數為1個月(不滿1月以1月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該車
有關材料費用之折舊額為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17555×0.369×1/12=540】,扣除此折舊額後,可得請求
之材料費用為1萬7015元,加上支出之前述工資等費用1萬
2290元,共得請求修理費用2萬9305元。從而原告基於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
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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