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沈宗慶
被 告 優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縱曜光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戴君容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間簽訂「MiniShop24H無人
商店」連鎖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自願加入成為
被告公司之「MiniShop24H無人商店」連鎖加盟者,期間自
9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計10年1月,原告已依約給
付加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半數即19萬元予被告
。嗣原告於98年11月13日接收前手即訴外人 李宜娟 於萬能科
技大學地下室學生餐廳經營之自動販賣機1台(下稱系爭機
台),接續經營,詎被告並未依約架設網路,致e-POS管理
系統無法連線作業,且未提供自動販賣系統及e-POS管理系
統之教育訓練,原告屢次催告,均無結果,被告顯已給付遲
延,原告遂於99年3月18日,以口頭向被告公司桃園地區代
理經銷商即訴外人 林世崇 解除系約合約,並將系爭機台返還
被告,另於同年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系爭合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9萬元,惟不獲置理,爰依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8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同
年月20日支付部分加盟金19萬元(加盟金總額為38萬元)予
被告,經被告公司桃園地區代理經銷商林世崇於98年10月對
原告完成機台營運管理教育訓練。又原告當初表示,機台設
置地點只要是中壢地區皆可,林世崇遂將既有加盟營運點「
萬能科技大學學生餐廳」介紹予原告,並由被告公司桃園營
運處業務員即訴外人 陸文翔 帶領原告至萬能科技大學地下室
學生餐廳現場瞭解系爭機台之原加盟者李宜娟之實際營運現
況,並告知原告:若同意該地點,則採接續原加盟者之方式
保持現況經營,經原告實地勘查瞭解系爭機台及營運狀況後
,原告表示同意,遂於98年11月13日在林世崇及陸文翔等人
協助下完成系爭機台設置經營工作。其後,原告曾多次向林
世崇表示因其手頭較不方便,必須等到11月底才能支付加盟
金尾款,被告因「存好心」故予同意。詎原告經營4個月後
,竟於99年3月18日以「經營收益不佳」為由,片面將系爭
機台鑰匙及銷售貨品交回林世崇處,並寄發解約申請書及郵
局存證信函予被告,原告以欺瞞之方式持續享有加盟經營權
利,卻不願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甚至捏造不實之解約事由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間簽訂系爭合約,伊自願加入成為
被告公司之「MiniShop24H無人商店」連鎖加盟者,期間自
9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計10年1月,伊已依約給付
加盟金總額38萬元之半數即19萬元予被告。 嗣伊 於98年11月
13日接收前手李宜娟於萬能科技大學地下室學生餐廳經營之
系爭機台,接續經營。 又伊 於99年3月18日,以口頭向被告
公司桃園地區代理經銷商林世崇解除系約合約,並將系爭機
台返還被告,另於同年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
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9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合約書、收據、解(換)約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
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架設網路,致e-POS管理系統無法連線作
業,且未提供自動販賣系統及e-POS管理系統之教育訓練,
伊屢次催告,均無結果,被告顯已給付遲延,伊自得解除系
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9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
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適時提供初期服務:依
被告根據市場分析結果與經驗判斷認為開業前所需之協助,
如營業設置地點的選擇、市場可行性評估、自動販賣系統及
及e-POS管理系統之教育訓練、在地化商品建議及商品供應
等營業必要項目之協助;第9條第2項約定,配合被告連鎖加
盟站整體之營運、促銷、電腦e-POS(網路銷售點管理系統
)連線作業,被告應主動協助網路架設作業,惟網路連線產
生之費用則須由原告支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架設
網路,致e-POS管理系統無法連線作業,且未提供自動販賣
系統及e-POS管理系統之教育訓練,伊屢次催告,均無結果
,被告顯已給付遲延等語,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世崇於9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之前
與被告何關係?)我之前是被告公司的北區經銷商,雙方有
簽經銷合約,但因糾紛,雙方目前涉訟中。(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被告機台擺設在何處?)萬能科技大學學生餐廳,當
初是由我經手介紹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當初是由我推薦該地
點,詢問原告有無意願擺設,是先簽加盟合約,之後再由我
推薦地點,經原告同意後再由原告實地去擺設,當時該擺設
地點已經有加盟主,該加盟主不想經營後,由我收回再引薦
原告去擺設,原告也有去勘查過地點,表示同意,才有擺設
機台動作產生。當初我有告訴原告系爭機台都不是全新的機
器,但該機器之前的加盟者使用僅3個月,在原告實際去運
作機台之前4個月左右,機台已經在萬能學生餐廳擺設。就
教育訓練部分並無正式的教育訓練,只是在現場教導原告如
何實際操作使用機台以及保養,因為被告公司原本有計劃在
一段時間內會在臺中舉辦正式的教育訓練,會有手冊,原告
部分雖非正式教育訓練,但有經我全部教授,我認為原告都
已經會簡易操作及保養,等待正式教育訓練的通知,但我一
直沒有收到被告公司正式教育訓練的通知及時間。原告簽立
系爭合約後,實際擺設系爭機台運作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我
可以回去查資料。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並未依照合約約定
付清加盟款,原因是因原告希望系統建置完畢再付清款項,
但因系統尚未建置完成,原告就要求解約了。我將系爭機台
交給原告時,系爭機台並無故障的情事,當時的e-POS系統
並無連線,原告一直希望該系統能夠連線建置完畢,他才要
付款,但被告公司一直沒有將該系統連線建置完成。由於該
系統並無連線建設完成,原告無法從連線的個人電腦去查看
機台有無正常營運,而必須每天去現場巡視,也造成原告的
營運損失,我有將這種情形反應給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都
一直承諾會建置,我目前手上有4個案子都是因為這個原因
而由加盟者解除契約。(原告問:請問證人系爭機台實際擺
入萬能科技大學學生餐廳的時間。)我要回去查。至於有關
正式的教育訓練,除了有訓練手冊以外,另外有1至2天的課
程教學,在原告實際去擺設系爭機台當時我有向原告說明上
開系統尚未連線建置完成,也有口頭承諾原告會向被告公司
要求該系統儘快連線建置完成,且被告公司負責人也一直都
有承諾我下個月會完成,但實際上都沒有連線建置完成。」
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確未依約架設網路,致e-POS管理系統
無法連線作業,遑論提供e-POS管理系統之教育訓練,堪認
被告已給付遲延。被告固抗辯稱原告經營4個月後,竟於99
年3月18日以「經營收益不佳」為由,片面將系爭機台鑰匙
及銷售貨品交回林世崇處,並寄發解約申請書及郵局存證信
函予伊,原告以欺瞞之方式持續享有加盟經營權利,卻不願
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甚至捏造不實之解約事由等語。惟查
,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之原因係被告未能提供廣告與契約上之
服務且提供給加盟者之機台為二手機,此觀原告提出之解(
換)約申請書、存證信函即明,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事實,不
足採信。
(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e-POS管理系統無法連線作業,原告即無法從連線
之個人電腦去查看系爭機台有無正常營運,必須每天去現場
巡視,顯無法達成原告加盟被告公司經營「無人商店」之契
約目的,被告並未依約儘速架設網路,致e-POS管理系統無
法連線作業,遑論提供e-POS管理系統之教育訓練,已如前
述,則原告自得不經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即解除系爭合約。
而原告已於99年3月18日,以口頭向被告公司桃園地區代理
經銷商林世崇解除系約合約,並將系爭機台返還被告,另於
同年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系爭合約,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合約業由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由原告所受領之加盟金。從而,原
告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2970元(含裁判費1990元及證人旅費98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