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0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程叔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
金額,應給付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因被告至99年5
月29日止,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5
,364元、利息2,251元,合計47,615元,屢經催討,均不置
理,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
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