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賴金山
被   告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張維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捌
元,餘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
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
全人員。詎97年9月28日強烈颱風來襲,原告派駐新竹市○
道○路○段昌益總部大樓,下午5時30分許因受命執行勤務,
外出拉警戒帶,慘遭強風吹走,致頭破血流,全身是傷,昏
倒在地。又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後,原在 馬偕 紀念
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惟因頭部、頸部、背脊、雙腿無法抬起
上樓困難等之神經疼痛酸痛問題遲遲無法復原而引發躁鬱症
狀,遂於98年4月20日轉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求診,然該院
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劉康男 表示神經傷害之疼痛後遺症,無
法痊癒,只能吃藥止痛,而原告之健康嚴重受創致生活無法
自理年餘後,因勤於復健始漸趨好轉,惟目前全身神經疼痛
及雙腿上樓困難之後遺症仍然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每
日仍須仰賴 普拿疼 止痛,並常到國術館推拿按摩。又原告因
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致受傷,計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59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補
償之。再者,原告因遭受職業災害自97年9月28日起至99年4
月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1年之工資補償,而原告每月原領
工資為32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384000元(320
00×12=384000)。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90元(85
90+384000=392590),而原告固因傷無法繼續工作,遂自
請於97年10月15日離職,惟原告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離職
而受影響,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在上開時地,不幸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且原告每月原領工資為32000元等事實不爭執。又被
告就原告所提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7年9月29日(編號
:0000000)醫療單據支出370元部分不爭執;97年9月29日
(編號:0000000)醫療單據支出520元中之320元部分不爭
執(證明書費200元原告應無請求權);97年10月3日(編號
:0000000)醫療單據支出460元中之360元部分不爭執(證
明書費100元原告應無請求權);97年10月13日(編號:000
0000)醫療單據支出820元中之320元部分不爭執(證明書費
500元原告應無請求權),綜上,被告就醫療費用不爭執額
為1370元(370+320+360+320=1370),超出此部分之請
求,雖原告另提出單據,惟該單據所載最近日期為98年4月1
日,迨至99年4月23日,易言之,離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日期
97年9月28日最少有半年餘,且就診科別多為身心科、精神
科,就此部分之支出,究與本件職業災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實有疑問,被告否認之。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不能工作」,究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原
約定之工作,或將尚得從事其他之工作之情況排除在外,法
無明文。惟原告於97年9月28日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撕裂傷(2.5公分)、後枕部挫傷併擦傷、臉部多
處擦傷、挫傷、額頭血腫、左手臂及兩側膝蓋挫傷、頸部拉
傷等傷害,雖短期內無法從事兩造勞動契約原約定之工作,
然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觀之,多為外傷性質,其治療期間究為
多長,關乎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長短,惟未見原告提出
證據證明。此外,原告提出之98年5月20日至同年12月3日期
間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症狀略為神經炎及身心內科相
關之症狀,惟前開症狀與原告97年9月28日所受之外傷,是
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38400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期間,在上開時地,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又伊每月原領工資為32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勤務日誌、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
計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8590元,被告應補償之;又伊因遭受
職業災害自97年9月28日起至99年4月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被告應給付伊1年之工資補償384000元,而被告除就醫療
費用1370元部分不爭執外,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並以上開
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59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計支
出必需之醫療費用85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所提之馬偕紀念
醫院新竹分院97年9月29日(編號:0000000)、97年10月3
日(編號:0000000)、97年10月13日(編號:0000000)醫
療單據,其中證明書費各200元、100元、500元部分,原告
應無請求權。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1370元外,其餘金額
雖原告另提出單據,惟該單據所載日期離本件職業災害發生
日期97年9月28日最少有半年餘,且就診科別多為身心科、
精神科,就此部分之支出,應與本件職業災害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24紙所載,其金額合
計為10260元,其中證明書費計為1670元(200+100+500+
100+160+155+155+100+100+100=1670),而原告請
求之金額為8590元,顯見原告已將證明書費扣除(0000000
000=8590),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再者,原告於
颱風天出勤,慘遭強風吹走,除身體受傷外,心理上受到相
當驚嚇,精神方面自有可能受到影響,而原告看診之科別有
骨科、神經外科、復健科、腦神經外科、精神科、神經內科
,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空言否認,不
足採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可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859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又原告固主張伊因遭受職業災害自97年9月28日起至99年4月
間,於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給付伊1年之工資補償38400
0元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98年3月30日開立之馬偕紀念醫
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2.5公分)、後枕部挫傷併擦傷、臉部多處擦傷
、挫傷、額頭血腫、左手臂及兩側膝蓋挫傷、頸部拉傷」等
語,醫師囑言欄載明:「病患(即原告)主述於97年9月28
日傍晚因為颱風吹襲,不慎被強風吹走,導致上述病因於97
年9月29日至骨科及神經外科門診求診治療,於97年10月3日
及97年10月13日回神經外科門診復診追蹤,目前仍有後腦部
及後頸部疼痛之問題,建議在家休養1個月及宜續門診繼續
追蹤。」等語,準此,原告自98年3月30日起休養1個月至同
年4月30日止,是原告自97年9月28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起
至98年4月30日止計7個月期間,堪認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而原告每月原領工資為32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224000元(32000×7=22
4000)。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提出之98年5月20日至同年12月3
日期間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症狀略為神經炎及身心內
科相關之症狀,惟前開症狀與原告97年9月28日所受之外傷
,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384000元,自屬無據等語。惟查,
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自97年9月28日起
至98年4月30日止計7個月期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且原告
看診之科別核均與其所受傷害有相當之關聯性,已如前述,
被告空言抗辯,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224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32590元(8590+224000=23259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3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
擔2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752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