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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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劉福來
訴訟代理人 孫一奇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3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秀夫 於民國86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由訴外人 劉明照 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又劉明照另於88年2月11日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50
萬元,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
元之抵押權予花蓮中小企銀,而於91年2月12日已清償該項
債務完畢。嗣於90年1月2日,劉明照將上開抵押物移轉於
其子 劉永森 ,劉永森再於99年5月19日移轉於原告。依上開
說明可知,86年11月24日與88年2月11日兩者之債務毫無關
聯,否則花蓮中小企銀既有擔保品,又取得執行名義,怎會
以不良債權方式將債權讓售於被告。劉明照因借款50萬元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花蓮中小企銀時,過去從未有任何未清
償之債務,本身借款清償後,也未再有新的借款及為他人作
保證,故陳秀夫所生的債務及劉明照之保證責任,自應不屬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743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係花蓮中小企銀對陳秀夫50萬元(現仍有
323,415元償未清)債權之受讓人。劉明照與花蓮中小企銀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載明,就劉明照
過去已發生但尚未清償、現在及將來一切對花蓮中小企銀之
債務,不論其為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性質,
均由該抵押權所擔保,故對陳秀夫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擔保
範圍之內,且合乎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稱「一定法律
關係所生之債權」之要件,擔保之範圍尚屬客觀明確,並非
概括而無基礎法律關係。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
118年2月8日,於債務尚未清償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前
,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無消減之理。復依民法第867條規定,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因買賣而擔保土地由劉明照移轉
登記予原告,揆之上開規定,並不影響土地原有抵押權存在
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聲明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
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
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我國立法採限制說,除規
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明定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而一定法律關係應指一定當事人間之一
定債權債務關係而言。所謂不特定債權,則指在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
債權,故不應超出當事人間合意之基礎關係而以概括方式泛
指一切法律關係均包括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
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
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
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
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
(二)被告據以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37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為本院91年度拍更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確定民事裁
定。而上開確定裁定係准債權人就花蓮縣○○鄉○○段99之
3地號土地及其上714建號門牌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30之9號
建物,行使抵押權而予拍賣。理由係以:抵押權人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款人①陳
秀夫於86年11月24日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50萬元,② 林寶蓮
於86年11月28日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50萬元,其借款各自借
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卅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百分之20(逾期
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劉明照並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詎陳秀夫、林寶蓮分別自①88年7月24日②88年7月20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646,830元,而劉明照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又劉明照於88年2月11日
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義務人、債務人對花蓮中小企銀擔保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
償等一切債務,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依法登
記在案,嗣於90年1月2日將上開抵押物移轉與劉永森。按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
事件之裁定,無確定判決之實質之確定力,故被告之債權是
否存在,仍應以本件審理之結果為斷,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之上開不動產,由劉明照於88年2月11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中小企銀,其原因乃為一筆50萬元
之貸款,應不包括劉明照為陳秀夫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在內
;被告則主張劉明照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中小企
銀時,於抵押權設定契書上約定設定原因為借款、票據、保
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
務之擔保,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一定法律關係自應包括
劉明照對花蓮中小企銀就陳秀夫借款債務之保證在內。因此
本件之爭點厥為:劉明照與花蓮中小企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時,有無將劉明照為陳秀夫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一
併納入成為所擔保之基礎關係?易言之,即劉明照與花蓮中
小企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書上約定以「借款、票據、保證
、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
之擔保」為擔保原因,其所謂「保證」依上開當事人之真意
有無包括之前劉明照與花蓮中小企銀間就陳秀夫所為之連帶
保證在內?經查:
1.花蓮中小企銀與劉明照之間,除了上述借款與保證之債務外
,於88年2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別無成立其他票據、
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意思
,亦即當時設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無用以做為擔保
劉明照與花蓮中小企銀尚未成立之其他票據、開發國內外信
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意思,至為灼然。
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書內關於上述設定原
因之文字,是否皆為當事人所欲受拘束者,即有不明,自應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2.另由上開花蓮中小企銀與劉明照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書之
「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2.設定原因: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
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擔保」等記載,均係
以印刷方式預先印製好,顯係供與大量不特定人立約時之用
,非針對具體個案之情況而設,且其用語既謂「一切債務」
,即具有概括條款之性質。故花蓮中小企銀與劉明照訂立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書時,有無將上開劉明照為陳秀夫所成立之
保證納入,不能僅以事前預先印製好之概括條款來籠統含括
,而應予交易相對人知悉及明瞭其所實際承擔或可能須承擔
責任內容之機會,否則無異以欺罔之方式,擴張抵押義務人
所無意承擔之抵押債務。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
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
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
言。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
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抵押權設定契約
約定有存續期間,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擔保範圍包
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應以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如何程度之表示始可
謂已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因基於物權
法定主義,法律允許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目的,乃在一定
法律關係下,可能發生一連串交易而使債權發生又消滅,然
後又發生新的債權,為免反覆重新設定抵押權來擔保之不便
,乃准許在此一定法律關係下,僅設定一次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擔保在其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從而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以存續期間內,在一定經濟目的下
,經雙方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成立之不特定債權為原則,
於存續期間之前已存在者固可納入擔保,但屬例外情形。循
此立法旨趣,如果要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既成之
債權納為基礎關係來擔保,應可特定化,如果僅籠統概括之
文字,謂「現在或過去一切債務」均納入擔保,除非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有足夠之線索,足使人客觀上一望即知包括
何種既存在債務在內,否則此種欠缺「實質之限定性」及「
客觀之明確性」之概括約款,僅屬形式上限定而無法實質上
獲致限定之效果,自不能使之令交易相對人(於本件即欲為
消費性貸款之消費者劉明照)於不明究理之情形下,承擔非
自願性之義務,而形成不公平之效果。
3.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連帶保證人固放棄先訴抗辯權,然其對債權人之給付義務
仍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發生。以目前銀行實務,均
未就主債務借款之清償情形通知保證人,從而保證人除非受
到銀行之請求,一般並不知債務人之借款有無遲延或已否清
償完畢。故以本件情形,劉明照於88年2月間向花蓮中小企
銀貸款時,是否知道其所擔保之陳秀夫債務尚有多少餘額?
如果花蓮中小企銀欲以本件新的貨款與之前陳秀夫貸款之保
證一併納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事實,有無以明示方
式與劉明照為約定?有無給予劉明照決定是否同意將之前陳
秀夫貸款之保證一併納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事實之
機會?亦即有無給予劉明照不同意時另行選擇向其他銀行借
貸之意思決定機會?上述事項應屬法院審酌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載之括概性約款內容之範圍,亦即確定當事人真意
時,重要之考量。因依劉明照設定抵押權之動機在於自己需
要貸款,而非替之前所保證之債務為擔保之加強,從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一般性概括約款,無法看出設定抵押權之協商
過程有將其擔保之範圍具體擴大到之前的保證,並加以實質
限定,從而應認劉明照就陳秀夫債務之保證,應非屬本件一
定法律關係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不及於劉明照86年11月24
日為陳秀夫向花蓮中小企銀所為之保證債務,故被告所據以
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37號強制執行之抵押權即不存在
。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主張抵押權不存
在,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37號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