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72號
原 告 温春玉
被 告 王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地板,一
直有化糞池污水味道,造成地板嚴重積水,路人走在騎樓下
都會跌倒,而不得不處理。經挖開查明後確定該址94號房屋
與94之1號房屋化糞池為共用。該次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78,000元,已由原告先支付,而94號及94之1號房屋合
計共10戶,每戶應分攤7,800元,被告為該址94之1號5樓
房屋所有權人,遲遲不願付款,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00元。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建管機關之建築藍圖
,被告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94之1號5樓之化糞池位
於94之1號院子,而非位於原告所指稱之94號及94之1號間
之天井位置,故原告所稱修理之化糞池與被告無關。退步言
之,若鈞院確認該化糞池係共同使用,然被告未受修理之通
知,亦未委任或授權修理,且一般公寓公寓化糞池阻塞,抽
除清理費用只要1,500元,10戶分擔,每戶只要150元。原
告請求7,800元,顯然超過合理必要費用。目前系爭化糞池
所在之天井位置係由原告佔用收益,並於其上搭蓋3層樓之
建築物,姑不論該使用收益應可抵用修理費用,光於化糞池
上負載沈重建物致使損壞,即有直接關係。且被告最近於聯
通共用之5樓屋頂完成漏水修繕,費用12萬元,原告應負擔
5戶即半價之額度,足以抵銷被告應付之修繕費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收據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為證。復分別經證人即桃園縣中
壢市○○路94之1號3樓住戶 林宏勳 到庭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有分攤原告修繕化糞池費用?)有,7800元。因為
94號是前棟,我們是後棟,94號是原告住的地方,她說化糞
池會漏水,然後她找工人估價,日新路94號跟94-1號是同一
個化糞池,我有測試過,我用白色水泥漆從我們家馬桶倒進
去,從化糞池經過,就直接衝出去,沒有進入化糞池循環,
因為化糞池故障,我在測試時有看到,看是否有共用,因為
我有看到,認定前後棟是共用化糞池,所以我就願意出這個
錢。」等語,以及證人即修理工人 盧靖 才具結證稱:「當初
是94-1號1樓的住戶馬桶不通了,94號屋內會不定期冒污水
出來,原告叫我估價、去弄,我打開化糞池,發現上蓋已經
破掉,化糞池裡面本來有分4個循環坑,第1個及第4個已
經沒通了,所以化糞池就失去循環作用,我的作法就是恢復
4個循環作用,都修好了,連上蓋都鋪水泥鋪好了,我在修
的期間,94之1號1樓跟3樓馬桶沖下來的水,的確是到這
個化糞池。」等語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6至28頁)。被告
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既無另接新污水排水管,依照經驗發則判
斷,94之1號1樓跟3樓均係聯通至原告墊款修繕之化糞池
,則被告所有同棟5樓之房屋自然也是使用同一個化糞池,
亦即日新路94號跟94之1號二棟房屋是共用相同化糞池,洵
足認定。被告雖辯稱依照桃園縣政府建管機關之建築藍圖所
示,該94之1號房屋之化糞池在後方,並未與原告94號房屋
共用云云,然而上開建築圖說資料既然與事實不相符,該證
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加蓋沈重建物致使化糞池負重而損壞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雖提出照片為據,然就加蓋物與
損壞間之因果關係,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至
於被告另以其修繕自家樓頂漏水之費用,而向原告主張抵銷
云云,除並未提出修繕費用之單據為證,已難採信外,縱然
確有修繕,若確屬於公用部分之修繕,亦應向94之1號房屋
之分別共有人主張分擔修繕費用,而原告為94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無需分擔94之1號屋頂修繕費用,被告據此主張抵
銷,自無足採。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件兩造之公寓並未成立管理委
員會,自應依法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
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寄發手機簡訊通知被告修繕事宜,亦有簡
訊紀錄在卷足憑。然而被告迄今仍未支付應分擔之修繕費用
7,8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