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醫小字第4號
原 告 蔡篤林
被 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 原
訴訟代理人 朱彩鳳
訴訟代理人 蔡孟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
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
項訂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因案情較為複雜
,所需調查證據時間較長,本院認依小額訴訟程序不適當,
乃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