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8月16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9月起,分60期,利率7.5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1萬1334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1萬9373元,在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僅餘約8000元,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4391元,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現年29歲,任職於泰平中醫聯合診所,於95年、
96年之綜合所得為20萬7664元、25萬7489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7305元、2萬1457元;而97年1~8月薪資所得為15萬4984元,平均每月為2萬0415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參。而債務人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之協商條件為,自95年9月起,分60期,利率7.50%,且每月10日清償1萬1334元。如是,依債務人平均每月之收入扣除協商還款之金額,尚有約5971元(95年)、1萬0123元(96年)、8039元(97年)。嗣債務人依此協商條件自95年9月履行至96年7月,自96年8月起毀諾,目前債務總額餘40萬6914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債務人稱業已遺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
㈡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清償計畫草案」,債務人預計每月
分期清償4500元,而依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180期零利率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僅須償還2261元,每月尚多餘約2239元。如是,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有1萬9373元,在扣除須清償之2261元,約尚餘1萬7112元,已然足以支付其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4391元。從而,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顯係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目前債務人雖因本院97年度執七字第4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1/3,似發生不足清償之情,惟該情形若在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180期0利率)後,即刻消失(債權銀行僅能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依協商條件受償,若債權人不願意撤回,債務人亦得聲明異議),附予敘明。
㈢矧,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90年
11月3日、90年12月12日、90年10月13日、91年1月4日、91年4月12日、91年6月29日,在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公司,合計刷卡消費26萬8200元、另債務人在高雅舒美容美體機構、美主義美妍館亦消費4萬0200元(本院另製作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參酌債務人薪資所得,顯然逾其所得負擔之能力,而達「浪費」之程度、且非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規定,而無法獲致免責之裁定。雖言是否「浪費」,係屬判斷免責、不免責之標準,尚非判斷是否准予更生之標準,惟若必須准予更生,接續必須進行裁定公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47條)、債權人申報債權(第47條)、財產登記(第48條)、製作債權表(第33條)、債權表是否確定(第36條債權人、債務人得聲明異議)、提出正式更生方案(第53條)、召開債權人會議(第38條至第41條、第57條至第60條可、否決更生方案)、更生轉清算(第61條至第64條否決更生方案,法院又無法逕予認可)、拍賣債務人財產(若有財產,債務人是否願意拍賣其財產,亦屬有疑)、分配、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第85條、第129條)、發函債權人、債務人對免責、不免責之意見(第136條)、法院再裁定不免責(第133條、第134條)等相關程序,徒增程序之浪費,毫無實益可言,是就程序而言,債務人之消費態樣若已達「浪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即不具有保護之必要。矧,本院向銀行函調債務人消費明細,而債權人在陳報狀,業已載明債務人消費已達浪費奢侈之程度,而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如是,若仍裁定准予更生,則在債權人會議時,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勢必不能獲致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本院又無法逕予認可,則本件更生程序須轉而進行清算程序,最終亦無法獲得免責之裁定,實沒有浪費程序之必要。
㈣末以,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達願與大債權銀行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嗣經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人員提供一致性協商方案申請書予債務人並請債務人填妥後將資料寄回,惟債務人迄今仍未寄回,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金中心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在卷可按。
四、綜上,一致性協商不成係債務人有能力為之而不為,非不能為,其僅係欲將其自身消費所積欠之債務,無端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已,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家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