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301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公警局交字第Z3A0130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牌照業經繳銷,無牌照仍行駛,處罰鍰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1時46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76公里處因「1.牌照業經繳銷,無牌照仍行駛,2.未懸掛前、後號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7款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13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本站依其具體違規事實,擇據單一適當條款,僅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予以處罰,另受處分人逾期申訴,本站遂於98年3月1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301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依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階段金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4月29日辦理繳銷牌照手續後,為將未懸掛牌照之車輛開回家,遂向臺中市監理站申請臨時牌照,復於97年12月31日自臺北工作回來臺中,為換取正式牌照,在臺中市開車當時並將臨時牌照(紙張式)放在前後擋風玻璃前,欲駛往豐原監理站作檢驗及換取正式牌照,途中經公路警察攔下開單,受處分人僅係使用逾期牌照,罰金應為900元,非警察舉發之無牌照仍行駛及未懸掛前後號牌,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7,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者,應申領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不得超過5日。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8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31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7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其有「牌照業經繳銷,無牌照仍行駛」,及「未懸掛前、後號牌」之違規情事,當場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其具體違規事實,擇據單一適當條款,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予以處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置信。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倘有過失,亦仍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4月29日已辦理繳銷牌照手續並繳回號牌2面,受處分人另於97年4月30日申請臨時牌照等情,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稽;又臨時牌照上均有載明使用期限起迄時間,受處分人所申請之臨時牌照車號為000000號,使用期限為97年4月30日至97年5月2日止,亦有原處分機關提供之汽拖車臨時牌作業查詢資料、臨時牌照樣張各1紙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就其所申請臨時牌照之使用期限自難諉言不知,則其所申請之臨時牌照使用期限於97年5月2日屆滿後,依前揭法規意旨,除有再行申請臨時牌照外,自不應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公路使用。本件受處分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已繳銷汽車號牌之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而其所申請之臨時牌照使用期限於違規當時又已期滿,受處分人對其於上揭時、地無號牌之駕駛行為顯確有認識,難謂其所為無故意或過失,況汽車行駛本需懸掛合法核發之牌照,此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法律復有前揭強制規定,亦難以不知法律解免其責。
(三)受處分人雖辯稱僅其係使用逾期牌照,且依規定放在擋風玻璃前後,非警察所舉發無牌照仍行駛及未懸掛前後號牌之情形,應僅得處罰鍰900元云云。惟上開自小客車之FL-9691號車牌業於97年4月29日繳銷,受處分人申領之臨時牌照使用期限為97年4月30日至97年5月2日,已如前述,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顯未領有何正式或臨時牌照;又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31日下午1時46分許違規當時並未懸掛前、後號牌行駛,亦未持有任何與申請臨時牌照有關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2月24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70256號書函在卷足憑,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辯稱其係牌照逾期,且有將牌照放在擋風玻璃云云,委無足採。
(四)惟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⑺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⑻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亦有明文。依上開第8款之規定,號牌繳銷者既視為已無牌照,則號牌繳銷後未懸掛號牌行駛,自屬違反第8款牌照業經繳銷無牌照仍行駛之規定,而非違反第7款已領牌照未懸掛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既係就已繳銷無牌照之汽車仍予行駛,而非就領有牌照之汽車未懸掛牌照予以行駛,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而非同條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於登記所有人之受處分人為本件裁處,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牌照經繳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辭,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除有「牌照業經繳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外,併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情形,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即有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是受處分人之主張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原裁決書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裁罰基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7,200元,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