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裁定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766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
判決後起算。」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述規定。因此,當事人
不服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若已超過10日之上訴期間,上訴
權已經喪失,簡易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上述判決於民國102年8月27日送達至其住所,未
會晤被告本人,由其母文靜蓋印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3頁),㈡依照上述規定,上訴期間10日,㈢
又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
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因其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虎尾鎮
,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㈢計算之結果,其上訴期間末日原應為102年9月8日
,惟該日為星期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
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因此,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2年9月9日。㈣
然而,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02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
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上訴狀1份在卷可證,其上訴逾期,上
訴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