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勞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閎永
被   告  港坪海產張欣媚
訴訟代理人  蔡淑菁
       張銘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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