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11號
原 告 董蘇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