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0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0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徐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090號請求清償借款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1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汪國華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陳祖培,並由陳祖培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6日與其訂立理債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8,857元,約定分84期清
償,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
利息。詎被告至96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136,390元,及其
中本金128,857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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