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7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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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黃麗霞
黃振南
黃進坤
黃麗香
上 ㄧ 人
訴訟代理人 董欣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75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9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煌銘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煌銘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煌銘於民國93年3月23日與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
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
,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惟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死亡,而被告為
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負清償之責,截
至99年12月28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2,4
33元、利息366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家事庭100年3月30日
雄院高100團字第0000000號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黃麗霞、黃麗香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並以
:被告依法僅應負限定繼承責任等語,以資抗辯,被告黃振
南、黃進坤則未到庭,亦未提出陳述。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
月00日,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
準此,被告當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本件借款債務。
二、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