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性道
王婉馨
被 告 古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9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10日下午2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5
62元,及其中26,412元自民國102年5月7日起、其中16,0
91元自102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NCCC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按約
定之利率計息,被告至101年5月6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
本金26,412元未償還等情。另被告於98年1月6日向伊借款
27萬元(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分37期攤還,若未依
約還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截至102年5月
20日止,累計積欠伊借款本金16,091元、利息5,209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