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張齊嵋
訴訟代理人  黃孟榕
被   告  鄭坤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訴外人黃孟榕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民國100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原告為張齊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本於被告簽發、票據號碼CHNO3564
24號、發票日100年2月11日、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票
面金額43萬元之本票請求(下稱系爭本票),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並擴張利息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基於系爭
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主張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
,核與被告另紙簽立之借據載明:所開立商業本票送交高雄
地方法院執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其前揭主張,
尚非無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
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本件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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