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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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材勇
被   告  許宜蓁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惠國區部中昌通訊收費處
,擔任組長職務,任職期間為民國88年4月29日至98年4月15
日,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
項轉交等業務,詎被告明知已於98年4月15日離職,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離職後之98年5月底
某日,向原告公司之要保人即訴外人 張水潭 (保單號碼:A
三AB八0六0八0)隱瞞已離職之事實,猶佯以惠國區部
中昌通訊收費處組長名義,繼續向張水潭收取保險費,張水
潭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9,838
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18119號起訴後,業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有罪在案。張水潭因受被告詐欺所繳交之
保費,構成表見代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再與原告協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聲明書、金
額核算表、支出單據及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被告雖表示願
與原告協調等語,惟此應由被告另行向原告協商賠償方式,
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被告既未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而受有9,838元之損害。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8元,即屬有據。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
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838元,及自10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詳細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
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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