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陳坤茂
被   告  林財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3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偕同
訴外人 祝文俊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伊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由祝
文俊手持木棍、其他人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
額頭撕裂傷5公分、雙大腿及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並因上
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伊,侵害伊身體權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屬實。則被告就其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負賠償之責,洵無疑義。本院審酌斟酌兩造之經
濟狀況及身分地位,原告現年44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工,經濟程度小康;被告則現年41歲,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程度勉持等情,有兩造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6號卷),並考
量兩造之關係、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
受之精神痛苦及被告因此傷害事件受有刑事制裁,尚未取得
原告原諒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6日(見本
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3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
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