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何美卿 右原告與被告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貳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貳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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