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丙○○
乙○○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基隆市○○區○○路○○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乃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