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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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應補充為「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釋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補充並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 字第 4232 號判決(93.10.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759 號(93.11.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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