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鐮刀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鐮刀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十三時至十四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六鄰四一之一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而於當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騎至乙○○所有之苗栗縣○○鄉○○段地號一四五號農地後,乃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鐮刀二把,在該農地內,竊取乙○○所種植之檳榔五百七十九粒(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七百元),得手後,將檳榔以飼料袋包裹置於機車踏板處,旋即騎車離去。嗣於當日十五時許,行經省道台十三線三七點五公里處,因逆向行駛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八毫克,並扣得上開鐮刀二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㈣扣案被告所有、供其實施竊盜犯行用之鐮刀二把。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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