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同謀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損及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戶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猶圖卸刑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