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六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
(一)被告甲○○飲酒後駕駛有蛇行、車體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顯無從安全駕駛操控,此有警員所製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