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三號為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六號裁定撤銷假處分,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提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知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一份(除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為正本外,其餘均為影本),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二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五號假處分事件,已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六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聲請人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知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五八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三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六號等卷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起訴行使權利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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