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八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法律上應備之程式。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此乃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立法理由參照),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因事後補正而治癒此一瑕疵,依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二號處分不起訴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八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有「刑事聲明交付審判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