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不服原判決,具狀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因而提起上訴云云。經查:乙○○為從事送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彰化縣○○鎮○○路○○○號執行送貨業務,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榕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乙○○因倒車不慎,其所駕駛自小貨車車尾因而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創傷、右臗側及大腿鈍挫傷、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0九五五六0一九三四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等件附卷可按。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其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則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