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雖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由其本人親自收受原裁定之送達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又其住所位於臺中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加計,故本件法定抗告期間應計至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八年三月七日,適逢例假日,應以例假日末日之次日代之),詎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所提出之交通抗告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頁)。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因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不可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