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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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1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南向匝道口處,在匝道儀控為紅燈之情況下,不遵號誌行駛,闖紅燈駛入高速公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舉發之警員 龔柴 、 林玉明 於原審調查時分別具結證稱如下:⑴證人 龔柴證 稱:當日伊與警員林玉明駕駛警車行經上揭匝道口時,駕駛林玉明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然後伊抬頭一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闖越匝道紅燈,當時紅燈倒數秒數是5到4秒之間,伊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已衝過停止線,大概是5到10公尺距離,因警車係行駛於國道一號主線車道中,與異議人之車道有相當距離,無法立即攔停,故伊等從外側車道尾隨異議人之車輛至500公尺處將異議人攔下並掣單舉發等語;⑵證人林玉明證稱:當天伊與小隊長龔柴駕駛巡邏車經過南下198彰化匝道路口時(伊等在國道一號南下外側車道),當時伊發現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貨車在匝道行駛南下路口時,在距離紅綠燈前之停止線約有2至30公尺竟闖越紅燈,伊發現異議人闖紅燈立即告知龔柴,接著伊等就向前行駛準備攔車,因伊等在國道一號外側車道,異議人行駛在匝道處,無法立即攔停, 嗣伊 等攔到該部車輛時已距離匝道約500、600公尺,又伊執勤位置可以明白看到異議人之車輛及匝道處紅綠燈,如有視差也僅約20至30公尺(庭呈之現場圖已註明約20至30公尺視差考量)等語。核諸證人所述內容,均明確證述見到異議人闖越匝道紅燈,而證人龔柴、林玉明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而依證人龔柴、林玉明所述其等執勤當時所處位置及其等繪製之現場圖,證人龔柴、林玉明確實可以清楚辨識抗告人行車時有無違反匝道管制無訛。是抗告人所辯員警無法辨識云云,尚不足採。準此,抗告人有於匝道設有號誌儀控處未依燈號號誌行駛擅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漏引第1項)之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3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不服,爰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於上開裁決書所載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遂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