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34號,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下午19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2月11日下午18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溪湖鎮國道1號210公里北向處查獲,其尿液經警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法院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因認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所聲請事項。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煙毒案件執行至94年7月1日出獄,今於97年12月11日遭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並無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即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之情形,是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201、2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五、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11日下午19時10分採尿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2年1月7日)已逾5年,即屬5年後再犯情形。
原審裁定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確有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認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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