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九、四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段與文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朱00(姓名年籍詳卷),沿文昌街自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二溪路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讓行駛於幹道線之丙○○先行即貿然左轉,迨丙○○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乙○○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少年朱00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足踝骨骨折、左手第四指撕裂傷、頭部外傷、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了解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少年朱00之父親甲○○及母親 蔡旻君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
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照片十二幀。
㈧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彰鑑字第0九五五六0一九三九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罰金刑之
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
,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朱00之個人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被害人受有如上傷勢,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害人乙○○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僅居於次要過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