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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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離婚等事件,提出95、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其中96年度聲請人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1萬8620元,而訪視報告亦載明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有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乏於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亦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在卷可憑,自無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情形,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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