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被舉發之地點,其道路設計有相當大之缺失,致使抗告人無法確該路口之正確轉彎方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7年9月2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左轉燈未亮搶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對其於上揭時間騎車行經上開地點,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未待左轉號誌指示即逕行左轉一節不爭執,惟抗辯係因該路口無機車專用二段轉彎之標誌,亦無告示牌載明該路口為多時相誌路口,故伊才在綠燈之後直接左轉金馬路云云。然:⑴按於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3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系統配合交通特性與管理整體規劃設置,並定期整體檢討改善,而所稱市區道路包含都市○○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內,都市○○區○○道路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其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6條、第1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4條定有明文。⑵查本件違規現場係在彰化縣,故有關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系統設置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又有關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系統之設置本應依交通特性與管理作整體之規劃,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30條第2項第2款亦僅規定「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合,故有關左轉專用設施及相關警示標誌部分自屬彰化縣政府行政裁量之範疇,自難以地方政府行政裁量之內容,擅指為告發之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局依當地標誌、標線、號誌規則所為處分有誤。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依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蔡同雄 於原審問時亦結證稱:「當時異議人在中華路雙向第一個時相的時候就左轉,當時燈號是直行及右轉,還不能左轉金馬路,我在金馬路與曉陽路交接地方,……我站立的地方可以看到異議人行車方向燈號變換的情形。」、「(問:當地的左轉燈號運作是否正常?)都正常。」等語(見原審98年1月5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取締現場照片2幀、現場位置圖、取締違規時全程蒐證錄音光碟、蒐證錄音譯文節錄等證物以佐其說,是抗告人之違規係故意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非因該路口未設待轉區及相關警示標誌,致發生未依綠燈左轉箭頭號誌燈亮即左轉違規,是抗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執上開陳詞,尚非可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抗告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違反燈光號誌逕行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納罰鍰新臺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或不當,乃裁定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