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
9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何俊勝 (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8363號為不起訴處分)、 盧明哲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105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至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福德巷26號「六哥公司」內,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由何俊勝在旁把風,盧明哲騎乘機車在外接應,甲○○著手竊取乙○○所有之青銅廢料2袋,尚未得手之際,旋為乙○○當場發覺,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何俊勝、盧明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竊案現場照片8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比較結果及理由,詳如附表1所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款,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何俊勝、盧明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7月
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在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前,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詳如附表2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二│未遂犯│刑法未遂犯之規定,雖經修正並調整條次,惟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係未遂犯,且均應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三│累犯│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本案所犯係故意為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附表2:
┌─────┬─────────────────────────┐│修正事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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