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5號異議人即抗告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明示其旨。是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即視為提出異議,並準用法院對於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遂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不得再為抗告,其仍提起本件抗告,依上揭規定視為提出異議。次查,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