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林家豪)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8年聲減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2年4月24日至同年│95年12月9日│││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9175號│95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簡字第136號│96年度訴字第345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6月17日│96年3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簡字第136號│96年度訴字第34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年7月19日│96年4月30日│├─┴───────┼──────────┼──────────┤│所犯法條│刑法268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減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2523號│96年度執字第25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