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從事送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彰化縣○○鎮○○路○○○號送貨執行業務,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榕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乙○○因倒車不慎,其所駕駛自小貨車車尾撞擊甲○○所騎重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肇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創傷、右臗側及大腿鈍挫傷、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旋報警處理,並向執勤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0九五五六0一九三四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
(五)照片六張。
(六)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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