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7日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同縣市○○路○段北向內線快車道之際,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撞擊正自北向南橫越彰南路之原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受傷併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眼瞼腫脹等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34,164元、購買生活必需品費用24,820元、救護車費用4,40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1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購買生活必需品費用、救護車費用及住院15日每日2,000元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無意見,但原告出院後之看護非屬必要,精神慰撫金則過高。又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橫越馬路行走至快車道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56,014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7日9時5分許,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彰南路5段北向內線快車道之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正自北向南橫越彰南路之原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受傷併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眼瞼腫脹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有否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等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本件車禍當時雖下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稽,應認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固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過失(詳下述),然被告仍應觀察左右、前方人車動向,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被告未發現原告行至快車道之情形下,左轉後仍繼續向前行駛,因而撞及原告,顯見被告當時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自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至原告雖行走快車道穿越馬路不當,對本件車禍之肇致同有過失,惟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應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雖否認其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主張其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行走快車道自北往南橫越彰南路5段,未走行人穿越道乙情,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你為何不行走行人穿越道?《提示照片》)當時號誌燈是綠燈,我沒有走斑馬線,當時是下雨天,當時我沒有看到該車從左側駛來,‧‧‧」等語,再觀本件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確係面朝南方跌坐於內線快車道上,所持雨傘、水果等物亦散落於內線快車道,且距其左側之行人穿越道有相當距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91號詢問筆錄及本件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足認原告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無訛。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刑事案件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乙○○○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12月26日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行走快車道穿越馬路不當,對本件車禍之肇致同有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紀念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34,1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164元,核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購買生活必需品費用24,820元;救護車費用4,4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210,000元(住院15日,出院後修養3個月,每日2,000元)之損害部分,被告除對住院15日每日2,00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則辯稱無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為證,惟該診斷書上證明及醫囑欄記載為「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94年5月7日至本院急診行傷口縫合並住院,94年5月10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治療,至94年5月21日出院共15日,術後患肢不可負重三個月及應以膝關節活動支架使用,術後可能合併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及韌帶損傷,住院期間需人照護。」,觀諸上開醫囑事項,原告出院後患肢僅不可負重及應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顯見並未喪失行動能力,而須整日臥病在床由他人照護,此由上開診斷書僅證明「住院期間需人照護」亦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出院後需人照護三個月,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於59,220元(24820+4400+30000)範圍內,應屬正當。
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係女性、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70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不僅難以完全復原,且對其後身體健康狀況、活動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此有原告所提出彰化縣政府95年8月14日製發之輕度肢體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佐,是堪認原告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尚屬適當。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穿越馬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快車道上,擁有路權,其過失僅係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較之原告為輕,酌情認被告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
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156,014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事實,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是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自屬有據。
九、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1,340元【(34164+59220+300000)×4/10(過失比例)-000000(汽車強制責任保險)=1340(元以下四拾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於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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