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英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4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倪英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倪英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令入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之「普樂電子遊樂場」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鼠仔」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5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2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倪英洲同意搜索後,在倪英洲身上及上址住處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個,驗餘淨重0.54公克),前揭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
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又被告因於上揭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被告上開假釋經撤銷,並於102年3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又扣案電子磅秤2個、吸食器1組,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