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 蔡杰岷 被告 陳氏巧 (TRANTHITHAO)(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兩造於民國100年
1月21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100年7月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由於被告不願與原告行 敦倫 之事,兩造為此互生齟齬,感情出現裂痕,101年9月14日晚間兩造復為此發生爭吵,被告於次日(101年9月15日)離家出走,原告曾於101年9月17日報案請求協尋,惟迄今仍未尋獲,目前被告行蹤不明,是兩造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62條訂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0年7月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由於被告不願與原告行敦倫之事,繼而離家出走,婚姻已無法維持為由,於10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其所主張離婚之原因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之後,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國民,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並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已有戶籍謄本、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五、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海防市人民政府結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100年7月2日來臺,然因被告不願
與原告敦倫,兩造為此屢生摩擦,101年9月14日晚間兩造復為此爭吵,被告於101年9月15日離家出走,目前被告行蹤不明,是兩造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汪雪卿 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之事,兩造結婚已有一年多了,大約是在
100年7月被告來臺與我們同住一起,被告剛來臺灣時好像不太適應,且都睡在沙發,後來兩造才有同房,但兩造感情好像不太好,被告也都不太願意和原告一同出門;被告離開家裡已有四、五個月了,那大約是在去年農曆8月15日前的事,至於被告現在人在何處我並不知道,被告有一位姊姊住在彰化,曾經打電話來責罵我,我們也曾到被告上班的地方去找過被告,但她老闆說被告領完錢後就再也沒有來工作了;被告離開後沒有和家人聯絡過,我們也有打過被告的行動電話,但就是一直打不通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100年7月2日來臺依親,曾於101年6月7日出境離臺,復於101年7月6日再度來臺後即未再出境,顯見被告現尚在臺灣,惟其行方不明,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個月。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兩造由於感情不諧,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斷絕與原告之聯絡,行蹤成謎,對婚姻、家庭不加聞問,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已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之閒隙,參以原告曾二度起訴請求離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306號卷宗查明屬實,可見其訴請離婚之態度堅決;而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亦顯見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曾努力挽回以求維繫婚姻,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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