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註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註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陳註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再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40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之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2年6月26日凌晨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e岸網咖,為警盤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前揭購得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7公克、驗後淨重0.00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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