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巨晶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一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券乙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券1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7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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