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告己○○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117-4、117-1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門牌台中市○區○○路○○○巷66之1號之建物(A部分磚造鐵架蓋鐵皮住房,面積303.18平方公尺;B部分鐵架蓋鐵皮涼棚,面積302.66平方公尺,合計605.84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為原告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3年度執字第3914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時,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戊○○○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指封錯誤,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誤遭查封,並為訴外人壬○○等人拍定。而系爭建物經法院點交於拍定人後,業於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拆除。系爭建物因被告之錯誤指封,以致遭法院拍賣並被拆除,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茲以該執行事件建物部分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為計算基礎,乘以系爭建物總面積605.84平方公尺與拍賣建物總面積1592.32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3,424,28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24,287元。
二、被告抗辯:
(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66之1號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然訴外人戊○○○已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可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戊○○○所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805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囑託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警員至現場勘查,許外人 許壬癸 (即戊○○○之子)於警員訊問時,表示系爭建物「為我母親戊○○○名下」,足以證明該建物為戊○○○所有。
(二)台中市○區○○路○○○巷66之1號建物,原告主張為其於85年間所興建。但被告於86年6月5日鑑估貸放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以銀行評估擔保授信時,對於擔保品之產權是否清楚為首要條件,因此鑑估人員需實地勘查並充份瞭解擔保品,並呈報主管等審核後,方可貸放。故作為擔保之土地上如有未保存建物存在,因該建物無設籍,無從估價,銀行惟恐往後處分困難影響債權,作業上會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中另特別約定「增建未保存部分一併擔保在內」,以保障擔保品之完整性及價值。而本案之債權高達5200萬元,對於擔保品有詳細的調查,且經多位主管實地會勘及授信審委會審議通過。而所有權人戊○○○於貸放時簽署切結書「鄭重聲明:標的物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築物,均包括在本抵押權範圍內,絕無異議」,及同意不擅自蓋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並不得變更土地現狀。簽署切結書之用意在證明該未保存建物確實為擔保物提供人所有,且亦包括在抵押權範圍內,以保障債權。而戊○○○於本院審理時聲稱該建物為原告所建,顯有故意推託、逃避債務及損害債權之嫌。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150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時,該案債權人 黃金燦 陳報地上建物為戊○○○所建。嗣於87年10月1日現場查封當日,戊○○○之女婿 林銘坤 在場,依常情必將此事轉達戊○○○,後於88年7月8日戊○○○至執行處做筆錄陳報租賃,可見戊○○○於第一次強制執行時,既已知悉所有之不動產被查封併付拍賣,且至今已歷經六年之久,強制執行
三、四次之多,原告聲稱與戊○○○無居住在系爭建物,完全不知情,以致遲於拍定後始提出確認所有權之訴,實違反常情。
(四)原告自承從事鐵工,則就其相關週邊行業,必有舊識或協力廠商。故系爭建物建築伊始,縱令由其出面招攬,僱工施作,不當然因此即取得建物所有權。原告仍須就其原始出資興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聲明之人證丙○○(廠房部分)、丁○○(泥作部分)、庚○○(水電部分),就系爭建物工程,無估價單、無工程明細表、無施工圖,領取工資完全以現金支付,無簽收單據證明,書面資料付之闕如,在在與工程常規不符。
(五)本案強制執行期間,戊○○○曾以不實租約企圖影響執行,經被告訴請確認戊○○○與承租人澤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勝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原告如果真正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戊○○○等人竟未急速通知此攸關原告權益之重要訴訟,原告亦從未就此關心聞問,殊難想像。況且,原告為債務人戊○○○之長子,係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屬占有輔勵人,斷無因此有僭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
(六)被告查封當時並未指封錯誤,因為原告母親戊○○○曾切結系爭建物為她所有,且原告之弟許壬癸也陳述是其母親所有。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117-4、117-12、117-107、117-
108、117-311、117-312、117-314、117-315地號土地(以下稱117-4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66之1號本國式廠房、住家、涼棚、磚造鐵架石綿瓦一層平房(建號8040、面積1592.32平方公尺,按系爭建物為其中之一部分),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14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訴外人癸○○、甲○○、乙○○、辛○○、壬○○於94年4月14日以43,611,000元拍定取得。
(二)117-4等地號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戊○○○。
(三)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140號執行事件之聲請人為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94年7月14日中市稅智分二字第0948004003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原繳稅名義人為戊○○○,其申報書收文字號註記「88.6.22#00000000法拍逕行設籍」。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建物經拍定點交後業已拆除,原告以被告查封時指封錯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424,287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一)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14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建物之一部分,其範圍於94年12月8日經兩造確認,並由本院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實施鑑測,結果如該所94年12月2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40018348號函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所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係屬違章建築。但依本院於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該建築物應已符合「非土地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到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定著物定義(大法官釋字第9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屬不動產。而該違章建築之不動產所有權,是由興建之人所創造,為原始取得,其原始取得人,即為該違章建築之起造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其於85年間出資興建乙節,業經證人丙○○(廠房部分)、丁○○(泥作部分)、庚○○(水電部分)到庭證述確實是原告出資僱請或發包彼等興建無誤(見本院94年8月29日、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未能確切提出興建系爭建物相關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工程明細表、施工圖、給付工資或工程款之收據證明等書面資料,但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是鋼骨結構之磚造住房及涼棚,施工難度不高,且原告本身從事鐵工工作,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因工程難度不高而未簽訂書面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工程明細表或施工圖等,並非不可想像;又系爭建物於85年間建造,距今已有九年之久,定作人或承攬人未能保存支付或收受工程款之書面資料,亦有可能;再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從事鐵工,其母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僅為家庭主婦,比較二人之年齡及職業背景,自以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較屬可能等情事;並參諸證人丙○○、丁○○、庚○○之證述,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其於85年間出資興建,足堪採信。原告既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該建物即屬原告所有。
(三)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原本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此雖屬有據,但因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建物乃依法點交予拍定人,而於95年1月5日業經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既經拆除,已無不動產所有權可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無訴訟利益,自屬當然。
二、系爭建物經拍定點交後業已拆除,原告以被告查封時指封錯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424,287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建物雖為原告所有,但原告之母戊○○○於86年間提供117-4等八筆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王壬癸 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經原告銀行概括承受)借款之物上保證人時,曾簽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提供左列不動產,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茲鄭重聲明:標的物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築物,均包括在本抵押權範圍內,絕無異議。」之切結書,此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憑。而因117-4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系爭建物為其中一部分),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建物登記資料可供查考所有權歸屬情形,戊○○○出具前開切結書,乃足以使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相信117-4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為戊○○○所有,因而願意核貸款項予訴外人王壬癸。故被告向法院陳明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戊○○○所有而予查封,即難認有故意或因過失而指封錯誤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查封時指封錯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3,424,287元,即無理由。
(二)系爭建物為法院查封拍賣,並於拍定點交後遭拆除,固然使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但此係緣於原告之母戊○○○提供前述不動產為王壬癸之物上保證人而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時,僭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所致,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4,2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