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與何 李素琴 均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六五號「大銪臻品大樓社區」之住戶, 何李素琴 復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緣乙○○因積欠管理費,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將其進出車道之遙控器鎖碼,而認自身權益受到損害,復因懷疑係何李素琴從中刁難,且在該社區內散佈與其有關之謠言,而對何李素琴心生愿懟。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與何李素琴於該社區管理室門口前方相遇,雙方又因管理費之事,引起口角爭執,乙○○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以「他媽的,你這個爛女人」、「幹」、「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何李素琴,而足以貶損何李素琴之聲譽,適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呂美娟 及擔任該社區管理公司經理之 林元愷 所聽聞。
二、案經何李素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李素琴指訴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穢語辱罵等情相符,並經當時在場聽聞、目睹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過程之證人呂美娟於偵查中證述: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證人林元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聽見被告以「他媽的,你這個爛女人」、「幹」、「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等語均相符合,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大銪臻品大樓社區」管理室門口前方,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之公眾場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被告所言「他媽的,你這個爛女人」、「幹」、「幹你娘」等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顯屬侮辱之言語,故被告在該社區管理室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出言不遜,其公然侮辱之事實彰彰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雖以「他媽的,你這個爛女人」、「幹」、「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關係,不思以合法理性之途徑解決管理費繳交之相關爭議,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係一時氣憤,始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雖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堅持提出告訴,致雙方終未能達成和解,然此已足見被告確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然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致告訴人迄今仍不願原諒被告,是本院認不宜就其所宣告之刑,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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