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第1014號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竟未戒除毒癮,於95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因甲○○於95年9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遇警盤問,因心虛而於警察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自行自褲子左邊口袋中,取出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公克),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上開行為始為警所悉,並扣得上開海洛因。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5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再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9610號鑑定書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第1014號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者,被告係在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供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