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谷 訴訟代理人 林大正
陳建煌 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47,171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4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後原告將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見本院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3年3月2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算,實際的借款利率,係按前開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0.25計算,惟借款人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者,其應支付利息溯自未繳納本息起始日改按前開借款利率計算,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乙○○自9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93年11月份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1.625,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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