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87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410,000元,約定自87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2年4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借據暨契約書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㈡又,被告甲○○於87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590,000元,約定自87年11月13日起至94年11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3年5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借據暨契約書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㈢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果,爰聲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拍賣本件借貸供擔保之抵押物(案號:93年度執字第7116號),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金額3,930,939元,上揭第二筆借款雖已足清償,惟第一筆借款仍未完全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176,167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7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6,167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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