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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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不慎,釀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